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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6108280002/201011-00009 发文字号 佳政发〔2010〕42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10-11-19
标   题 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 政务信息化服务中心 公文时效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机构:
    《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2010年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老年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佳县,根据《榆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和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居民)的城乡居民,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均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宣传、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给付、个人账户管理和编制财政补贴预算等业务经办工作。
    县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实施和扩面工作。乡镇劳动保障站具体承担村(居)委会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负责本乡镇保险费的汇集、上缴和审核有关的表册,初审参保登记养老金领取、转移和退保的资格,办理申报和发放的有关手续。行政村、居委会指定一名社保登记代办员负责本村(居)委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费汇集上缴、待遇申报等业务工作。
    第七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不准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中列支工作经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划分为五个档次,即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不含政府补贴)。参保居民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自由选择,也可以根据自己每年的经济收入情况变换档次。年缴费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增长,由县人民政府适时调整。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按年一次性缴纳,原则上在每年10月底之前交清。参保缴费起始日已满60周岁以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本人家庭成员中所有参保对象均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者,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条  市、县财政对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为:2010年市、县两级财政给每个参保人员补贴60元,其中市级财政承担9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每年补贴54元,县财政补贴10%,即给每个参保人员补贴6元。市县两级财政补贴的50%汇入个人账户,50%用于县上建立养老储备金。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国家、省上出台的补贴政策,根据县本级财力状况,适时调整本级补贴标准。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于当年一次性拨入本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同时市财政每年按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贴预算的10%安排预算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今后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重度残疾人未列入国家和省上试点县的,由市财政按照其缴纳所需保险费的最低标准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的参保缴费按其所缴保险费的最低标准由市、县财政分担比例补贴。贫困人口等特殊对象,要多渠道解决他们的缴费资金来源问题,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其参保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有条件的乡镇、村组集体、居委会也可以对参保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根据自身财力确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遇到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村(居)委会、乡镇审核,报县经办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保费,恢复交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  县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居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四条  参保个人账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市、县财政补贴总额的50%及其利息;
    4、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养老金全部退还本人。参保人在本县转移的只转移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规定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部分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返乡农民工,可将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保,并将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无理由要求退保的,由本人申请,县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只退其个人缴纳保费的本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60周岁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统一为60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100元,其中市财政承担每人每月90元,县财政承担每人每月1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80元,其中市财政承担72元,县财政承担8元。所需资金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分别列入市、县财政预算。今后随着中、省、市出台的补贴政策,县人民政府根据本级财力状况适时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是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139),即60周岁的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在养老储备金中支付,养老储备金支付不足时,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建立养老储备金制度,养老储备金主要是为了弥补长寿者养老金支付的资金缺口或调整基础养老金,其资金来源除市、县财政每年给参保人员补贴的50%用于储备金外,县财政每年再按参保补贴、基础养老金补贴两项总额的10%安排预算作为储备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满60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直至身亡:
    1、参保起始日已满60周岁及以上者,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且家庭成员中符合参保条件的必须参保并正常缴费的(家庭成员主要是指居住在本县范围内各分家居住的儿子儿媳。上门女婿和配偶以及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
    2、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并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的养老保险费的;
    3、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四条2、3项规定的,个人可以继续缴费,领取养老金时间可延续到缴费年满15年的次月。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其参保的家庭成员中有无故停缴保费、断缴保费、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经办机构自次年1月1日起,停止发放基础养老金待遇。
    在其家庭成员补足停保、断保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方可继续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停发期间的基础养老金待遇不予补发。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未参加资格认证的,经办机构停发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资格认证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在所属乡镇办理相关手续,并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参保缴费人员死亡后,可将其个人账户中养老金积累总额本息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可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须带村(居)委会、乡镇的有关手续,如有纠纷的还须带上有关法律文件,方可办理。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县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支出专户,基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县财政局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按月或提前划

到基金专户,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年度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自觉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监督。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努力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或认购国债,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待遇,不按时上缴、不按时进入专户,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对于伪造证件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县经办机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参加老农保的人员,采取以下办法过渡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1、自愿申请退保,退保保费计算方法仍按老农保规定执行;
    2、愿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老农保和计算规定结算后冲抵当年应缴保费的数额,结算多少、冲抵多少、多退少补;
    3、年龄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人员,愿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且愿意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档次补缴保费的,可按第二十五条款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12月1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