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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政复决字〔2022〕1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26 15:40    浏览次数:次    作者:县司法局

申请人:康某,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9*0018,住榆林市佳县佳芦镇9号。

被申请人: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地:佳县新城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高亮亮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佳公(交)行罚决字〔2022〕61082829000593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佳公(交)行罚决字〔2022〕61082829000593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没有正式民警带队,三名协警单独上路执法,没有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存在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情况。2022年3月14日23时18分,我大队白云山中队由李国强带领(警号为:049280)辅警马祥祥、张晓涛、曹保军在人民路段开展路面巡查时当场查获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后带回大队办案中心办理,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酒精检测仪编号为:A301295)进一步检测核查结果为42mg/100m1,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并持B2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相符;驾驶普通摩托车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普通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二、证据情况。有巡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酒精检测结果单、网络查询资料等证据证明。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综上,该案件办理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4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统一安排部署夜查活动,李宝成副大队长为总指挥。白云山中队和佳州中队被安排在第一小组,由李国强带队。白云山中队马祥祥、张晓涛、曹保军负责影剧院至公安局路段酒驾查处。李国强将马祥祥、张晓涛、曹保军带到指定路段交代相关注意事项后在两个巡逻点巡回照应。23时许查获当事人康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该驾驶人属饮酒后驾驶无牌无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随后经请示带队民警李国强将康某带至佳州中队接受处理。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酒精检测仪编号为:A301295)进一步检测核查结果为42mg/100m1,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6108283950030440),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于2022年3月14日23时18分,在佳县人民路全段人民路0公里+300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2),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代码1709),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的(新购车5日内未取得除外)违法行为(代码1717),实施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代码120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

2022年3月15日凌晨1时40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李宝成、李国强向申请人询问了饮酒时间、驾车时间等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签字确认。

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佳公(交)行罚决字〔2022〕61082829000593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康某;机动车号牌号码:无;现查明被处罚人于2022年3月14日23时18分,在佳县人民路全段人民路0公里+300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的(新购车5日内未取得除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2、1207、1717、1709)。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康某的陈述、巡查笔录、现场照片、酒精检测结果单、网络查询资料等证据证明。依据对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现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你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现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罚款50元的处罚;对你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号牌的(新购车5日内未取得除外)违法行为,现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对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四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壹仟柒佰伍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2年9月13日后到佳县交通管理大队白云山交警中队领取)”。2022年3月2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陕西省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6108283950030440);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佳公〔交〕行罚决字〔2022〕6108282900059330号);3.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强制措施审批表;4.巡查笔录;5.查获现场照片;6.酒精测试现场照片;7.酒精测试结果单照片;8.酒精测试结果单签字照片;9.强制措施按手印照片;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询问笔录;12.交通违法案卷材料粘贴纸;13.陕西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HX10213091J);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5.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16.行政复议调查笔录以及相关的送达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目的: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酒后驾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时涉嫌酒后驾驶、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新购车5日内未取得除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测、带至佳州中队接受处理,并以第二次呼吸式酒精测试仪(酒精检测仪编号为:A301295)进一步检测核查结果为42mg/100m1为准。确认了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新购车5日内未取得除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及计分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对于申请人提出辅警执法的问题,经过行政复议调查发现2022年3月14日,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统一安排部署夜查活动,李宝成副大队长为总指挥。白云山中队和佳州中队被安排在第一小组,由李国强(警号为:049280)带队。白云山中队马祥祥、张晓涛、曹保军负责影剧院至公安局路段酒驾查处。李国强将马祥祥、张晓涛、曹保军带到指定路段交代相关注意事项后在两个巡逻点巡回照应。此事件中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云山中队辅警马祥祥、张晓涛、曹保军在人民路段开展路面巡查时当场查获康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立即向正式带队民警李国强联系,随后经请示带队民警李国强将康某带至佳州中队接受处理。之后的酒精测试现场询问笔录等一直由李国强参与处理。依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协警不能行使人民警察的权力,只能配合、协助警察行使法定的权力,他们本身没有单独的执法权”。可以认定白云山中队马祥祥、张晓涛、曹保军负责影剧院至公安局路段酒驾查处不符合程序,但是依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第一款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第四款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的规定,本机关对该程序轻微违法予以指正。但是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确定,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佳公(交)行罚决字〔2022〕61082829000593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