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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小黑板丨非法买卖银行卡,应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来源:法治日报     发布时间:2023-09-26 10:28    浏览次数:次    作者:法治日报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至8月,犯罪嫌疑人范某在网上认识了一名网友让其帮忙收集银行卡,每套银行卡给800元的好处费。为牟取非法利益,范某先后让其亲戚朋友甚至儿子的同学给帮忙办理银行卡,每套银行卡含有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信息、U盾登录密码、取款密码等物品和信息资料。截至案发,范某共计分3次收集银行卡51套。上述案件事实有银行卡开户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二、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范某的行为构成哪一种犯罪,在案件讨论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范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理由是,本案中范某以牟取利益为目的,以低价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后高价出售给网友,其对他人的银行卡曾经持有过,按照银行卡的数量进行计算,也达到了非法持有银行卡“数量巨大”的标准。同时,经查阅网上的相关判例,多数类似案件都是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进行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范某收购的银行卡本身就承载着银行卡本人的全部信息资料,其行为属于一种行为同时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个罪名,按照规定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本案中由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数量巨大”的标准是5张以上,明显低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50张以上的标准,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处罚更重,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当前电信网络诈骗、洗钱犯罪等频发,犯罪团伙利用购买他人银行卡转移赃款的行为屡见不鲜,因为持卡人与使用人脱节,侦查机关即使追踪到了资金走向,但仍然无法查清使用人,导致案件一度陷入僵局。对于倒卖银行卡又不能查明其与上线在主观上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的情节考虑构成其他犯罪。

      2、本案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当从一重的情形。笔者认为,本案中范某在买卖银行卡的过程中既有收买、非法持有、出售他人银行卡的事实,也有收买、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的事实,整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罪名,应该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案中,被范某买卖的银行卡共计51张,无论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还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都达到了“数量巨大”的标准,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幅度内处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的标准为50张以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及信用卡“数量巨大”的标准为5张以上,后者“数量巨大”的标准明显低于前者,故从一重处罚,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更合事宜。

      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更符合立法本意。目前,为他人供卡的行为多被评价为帮助计算机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不能查明上游犯罪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也未知时,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此时的立法原意是目的和合法性不能说明,但该行为又严重妨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存在冒用持卡人名义使用银行卡或者将银行卡及其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导致了信用卡管理持续和持卡人合法权益存在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性。本案中,范某向他人高价出售银行卡牟取利益的事实查清,但仅仅持有他们银行卡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他人以银行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需要掌握相应的账户名、登录密码、取款密码等信息资料,才能保证他人冒用持卡人名义进行正常的交易。所以,笔者认为,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范某的刑事责任更符合立法精神,也更有利于打击和震慑犯罪分子,达到“三个效果”的统一。